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7民初743号

朱启周与邓发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启周,邓发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743号原告朱启周,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友林(特别授权)。被告邓发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前河路。负责人尤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友(一般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朱启周诉被告邓发书、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林、被告邓发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周诉称:2015年12月7日8时52分许,被告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2省道23KM+200M处路旁倒车时,不慎碰撞车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2015年12月30日,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到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3月30日该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共计29098.7元,其中误工费14595.2元(3648.8元/月×4月),后期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检查费223.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启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启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邓发书: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意见。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邓发书: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意见。3、××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邓发书: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意见。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邓发书: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意见。5、水钢总医院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邓发书: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意见。6、赫章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检查费。被告邓发书:票据缺乏三性,无法证明此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票据缺乏三性,无法证明此票据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

被告邓发书辩称: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当天开车倒车的时候就撞到原告。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我不赔偿,我已经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邓发书投保了保险公司很多种险种,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责任。误工时间为92天,护理期限以30天计算,标准是77.9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了两个护理期不合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检查费和交通费看原告的举证再做答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发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系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实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真实反映,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鉴定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原告进行复查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时52分许,被告邓发书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2省道23KM+200M处路旁倒车时,不慎碰撞车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原告朱启周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2月30日,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发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4日,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用123.5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朱启周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共合计29098.7元。其中误工费14595.2元(3648.8元/月×4月),后期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检查费223.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邓发书驾驶的贵F×××××号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邓发书在路旁倒车,不慎碰撞车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邓发书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邓发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邓发书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邓发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被告邓发书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朱启周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8873元/年÷365天×120天=1278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主张90元/天×30天=2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30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的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30日,包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检查费应为12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鉴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总计16783.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启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6783.5元;

二、驳回原告朱启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