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陈东发,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高瑶,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婷,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东发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发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陆超签订铲车租赁协议,地点为古雷腾龙芳烃项目工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油费人民币16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元月向被告催讨,被告通过古雷开发区人力资源局的陈达文支付部分款项,由古雷开发区人力资源局监督代为发放,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拖欠铲车租金,依法应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铲车租金、油费13000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被告不存在关系,协议甲方是陆超,乙方是陈东发,且协议上也未注明机械使用的项目。陆超并非被告职工,被告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是陆超个人签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厂区路口与涵洞施工工程承揽合同、工资表等材料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并非这些资料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足以证明,郑财福、林荣杰、林天纯等实际承担了江西华景腾龙芳烃古雷厂区土方工程、恒亿集团腾龙芳烃古雷厂区道路工程、四周围挡工程、厂区道路、水沟等多个工程。
被告不是腾龙芳烃古雷厂区工程项目总承包,很多项目与被告无关。古雷开发人力资源局代发的劳务费不是被告聘用的人员,被告是本着国企的社会职责,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维稳工作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陈东发与陆超签订《装载机月租协议》,双方就装载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陈东发提供驾驶员,每天工作时间八小时,租金每月15000元。2013年8月26日,陆超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原告陈东发的装载机在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的租金为15000元及油费1000元,合计16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漳浦县古雷开发区人力资源局员工陈达文代为发放班组工人工资,其中支付给原告陈东发3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至9月,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陆超每月发放工资4700元。又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承包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施工,并签订《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按照发包人要求及制定内容包工包料施工,并对已完成的拒不工程进行改造,包含但不限于合同附件所列的所有项目。2012年8月20日,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承包古雷PX项目厂区各区域路口与涵洞施工工程,并签订《厂区各区域路口与涵洞施工工程承揽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告陈东发提供的《厂区各区域路口与涵洞施工工程承揽合同》、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装载机月租协议》、收款收据、委托书、银行流水单及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腾龙芳烃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和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同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漳浦县古雷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系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根据原告陈东发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至少在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曾向陆超发放工资,且被告事后也向原告支付租金,可视为对陆超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及结算的确认,陆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陈东发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油费13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条款,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被告逾期之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东发租金(含油费)1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庄毅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