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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898号

刘秀军诉被告栾忠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秀军,栾忠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898号

原告:刘秀军,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系原告刘秀军的嫂子。

被告:栾忠志,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刘秀军诉被告栾忠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3区6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0年2月2日,被告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东甜水村面积为108平方米的砖石平房卖给原告。2010年6月20日,上述房屋动迁调换至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3区6号楼1单元1001室。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动迁所得房屋一直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5万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东甜水村面积为108平方米砖石结构平房,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6月20日,因城市房屋拆迁改造,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调换至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3区6号楼1单元1001室。上述事实,有《卖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甜水区楼号确认单(回迁业主)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军与被告栾忠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栾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就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东甜水村的面积为108平方米的砖石结构平房(现动迁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3区6号楼1单元1001室)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栾忠志于判决发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锦兴花园3区6号楼1单元1001室的房屋产权办至刘秀军名下。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刘秀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力

审 判 员  李峻松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