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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453号

鲁常胜与包桂秋、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常胜,包桂秋,包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453号原告鲁常胜,男,蒙古族,1959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桂秋,女,蒙古族,1966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包鑫,男,蒙古族,1994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鲁常胜诉被告包桂秋、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兰某某,被告包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常胜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25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5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为5800.00(72500.00元2%×4个月),合计78300.00元。

被告包桂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只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因为被告包鑫打架,向原告借的罚金。被告包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包桂秋、包鑫向原告鲁常胜借款7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5年12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本金725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5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包桂秋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出示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包桂秋否认向原告借款72500.00元,但认可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包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桂秋、包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鲁常胜借款7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800.00元,合计78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0元,由被告包桂秋、包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安殿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曲 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