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231号
原告:胡某甲,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周壤镇上龙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都灵市毕表奈镇拜诺罗街**号(VIABAGNOLO12BIBIANATORINOITALIA),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8********。
委托代理人:王贵、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务工,(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从小由被告父母抱养,系被告的童养媳。1996年开始,原、被告在被告父母的安排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海杰,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海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及两个儿子出境至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在境外生活期间,因被告好赌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于是携子女离开被告独自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海伦和胡海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欧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儿子胡海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认识,于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海杰,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海伦,现随被告生活。1998年,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下半年,原告及两个儿子至意大利与被告家庭团聚。2014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3月13日生效。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原告境外住址及译文、被告身份证及护照、结婚证复印件,(2015)温文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母亲周金柳的谈话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胡海伦的抚养问题,被告母亲周金柳陈述其现在意大利随被告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儿子胡海伦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胡海伦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状况,酌定给付人民币600元为妥。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
二、儿子胡海伦由被告胡某乙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烨烨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胡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