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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90号

曾水根、程飞、刘德雄与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水根,程飞,刘德雄,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聂绍金,曾二平,孙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曾水根,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程飞,曾用名程春华,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刘德雄,男,汉族,永丰县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来,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地址:永丰县恩江镇工业园。注册号:360825600156567。经营者:聂绍金。被告聂绍金,曾用名聂枧根,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曾二平,男,汉族,吉水县人。被告孙国平,男,汉族,新干县人。

原告曾水根、程飞、刘德雄与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聂绍金、曾二平、孙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根、刘德雄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聂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二平、孙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合伙做木材生意。从2014年6月开始,三原告装运松木到被告处销售,并将松木交付到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货款待称重后支付,当时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吨530元。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交货,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只是每次向原告出具具体数额。原告交货至8月份,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10月18日及2015年1月17日进行了数目清算。经清算,三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木材231.335吨,放行费900元,总计人民币12350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2607.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放行费9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辩称,加工厂已出租给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了,当时写了协议,协议上写明被告孙国平的租金是每年26000元,被告曾二平第一年的租金是90000元,设备用加工厂的,第二年是100000元,他们自负盈亏,但是他们俩人没有签字。

被告聂绍金辩称,被告聂绍金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没有合伙,是被告曾二平、孙国平请被告聂绍金帮他们收材料,被告曾二平雇请被告聂绍金,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孙国平雇请被告聂绍金,每月工资为3600元。双方没有签协议,被告孙国平给了工资5000元,被告曾二平没有给工资,两个人的租金都没有支付。被告曾二平、孙国平雇请的工人的工资,也只支付了一部分,工人曾向劳动人事局反映过。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未答辩。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购木材的收据清单及结算数据一组,拟证明每次装运木材到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三被告都会分别向原告出具售货清单。木材销售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7日进行过清算,销售木材总重量为231.335吨,并且确认放行费9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被告聂绍金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本这些单据要收回的,因为被告曾二平、孙国平后来分别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当时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所以没有收回。后面原告装运的木材没有达到被告曾二平、孙国平要求的质量,所以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不肯收,当时原告说价格可以少一点。后原、被告就价格问题还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就只写了木材的总重量。从8月份开始,我只写木材重量。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中收据清单上显示,被告聂绍金在出具的收据中,有些收据上会写明“枧根代开”,有些则直接签名。但其出具的所有收据上均会注明“二平、孙或新孙”等字样。同时,还有一些收据系被告孙国平或曾二平出具,他们在出具收据时,也会注明“新孙或二平”的字样,然后直接签名。从该组证据中结算清单上显示,2014年8月13日被告聂枧根(聂绍金)与原告进行过一次清算。经清算,孙国平有12车计95.07吨,曾二平有10车计70.995吨,合计166.065,并注明“未付款松木166.065吨”;2014年10月18日被告曾二平又与原告进行清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8月23日共收到原告松木94.35吨,另有放行费9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孙国平也与原告进行清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8月23日共收到原告松木136.985吨。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聂绍金注册成立了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经营范围为厨具用品、工艺品、板式家居、装饰材料等,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二、三、四系共同经营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聂绍金质证认为,被告聂绍金没有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共同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聂绍金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共同经营。

三、原告与被告聂绍金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木材销售价格为每吨530元。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及被告聂绍金质证认为,这个录音不是被告聂绍金的声音,听不出是被告聂绍金的声音。因只是一份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聂绍金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证人张仰山、程文贵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不是合伙经营。张仰山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其是锯木机器的修理工,被告聂绍金经营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时,就到厂里修理过机器。2014年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也叫其到厂里修理过机器,该机器是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

被告聂绍金称其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不是合伙,所以修理机器后证人就向被告曾二平、孙国平结的工钱。2015被告聂绍金又开办该厂,证人又到修理过机器,工钱就向被告聂绍金结。程文贵的证词主要内容为:他是为被告孙国平做事,但是被告聂绍金介绍去的,在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做事。在做事的过程中曾受过伤,是被告孙国平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聂绍金与被告孙国平不是合伙关系,但被告聂绍金将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厂房出租给了被告孙国平。被告孙国平没有支付他的工资,因他是被告聂绍金介绍去做事的,他就找被告聂绍金结工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仰山的证词不能证实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反而证明证人一直为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修理机器。对证人程文贵所讲被告聂绍金与被告孙国平不是合伙关系有异议,证人证实被告聂绍金参与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就松木的价格,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6月份林业部门的木材交易价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永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2014年全年永丰县松木交易次数、交易数量及交易价格(因2014年自4月份才有松木交易,所以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为2014年4月-12月交易情况)。经计算,2014年永丰县的松木交易平均价格为每吨491.02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调取的价格来看,2014年5月-8月的价格分别为576.9元、840元和892.1元(是按立方米计算的),结合销售时间及开庭时对方的陈述来看,双方约定的价格应该是每吨530元。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被告聂绍金质证无异议,但这个材料是最差的,不能参考这个价格。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三原告合伙销售木材,2012年三原告就认识被告聂绍金,也卖过一些木材给被告聂绍金。2014年1月6日被告聂绍金注册成立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厨具用品、工艺品、板式家具等。后被告聂绍金自称将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出租给了被告曾二平、孙国平,并提供证人张仰山、程文贵出庭作证。从证人的证词可以得知,被告曾二平、孙国平租赁了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厂房,并使用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机器设备。2014年6月至8月,原告经与被告聂绍金、曾二平、孙国平协商,陆陆续续装运一些松木到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其中大部分松木是被告聂绍金签收的,被告聂绍金自称是被告曾二平、孙国平分别雇请其在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做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聂绍金收到松木时,都会出具收据给原告,其中有些收据上会注明“枧根(聂绍金又名聂枧根)代开”和“二平、孙、新孙”等字样,而有些收据上则只注明“二平、孙”等字样,并未注明是代开。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有时也会签收原告送来的松木,并且也会出具收据给原告,他们在收据上只会注明“二平、新孙”等字样,然后直接签名。2014年8月13日被告聂绍金就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松木数量与三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曾二平有10车,计70.995吨;被告孙国平有12车,计95.07吨,合计166.065吨,并写下“未付款松木166.065吨,聂枧根,2014年8月13日”。后三原告又陆陆续续装运了一些松木到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2014年10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曾二平就松木的数量又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曾二平写下“经收到曾老板松木材料从6月26日至8月23日为止,共计总重94.35吨(玖拾肆点叁伍吨),放行20方45=900元,经收人曾二平”。另外,2015年1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孙国平也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14年6月26日至8月3日共6车,总重47.525吨,8月4日至8月13日6车,总重47.54吨,8月21日至8月23日共5车,总重41.915吨,合计136.985吨,并写下“已收到松木136.985吨”的字样。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三原告自认被告曾二平支付了松木款10000元整;被告孙国平则从未支付过松木款。就松木的价格,因原告只提供一份与被告聂绍金对话的录音资料,而被告聂绍金对此不认可。为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6月份林业部门的松木交易价格。后法院依法向永丰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2014年永丰县的松木交易次数、交易数量及交易价格。经计算,2014年永丰县的松木交易平均价格为每吨491.02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是否合伙购买原告松木的问题。原告送松木到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被告聂绍金、曾二平、孙国平都会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且在收款收据上会分别注明“新孙、孙、二平”等字样。况且在结算总数时,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也是分别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而原告也承认在结算时知道被告曾二平与被告孙国平不是合伙,故本院认定被告曾二平与被告孙国平不是合伙购买原告的松木。第二,关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支付多少的问题。被告曾二平、孙国平购买三原告的松木,并分别与三原告进行了结算,有结算单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分别结算,被告曾二平购买原告松木的总量为94.35吨,被告孙国平购买原告松木的总量为136.985吨。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价格为53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因2014年永丰县松木交易价格每吨平均为491.02元,故本案依法按照每吨平均价格491.02元计算。经计算,被告曾二平尚欠三原告松木款为46327.74元(94.35吨491.02元/吨=46327.74元);被告孙国平尚欠三原告松木款为67262.37元(136.985吨491.02元/吨=67262.37元)。当然,对于被告曾二平已支付原告的松木款10000元,应予以冲减,即被告曾二平至今尚欠三原告松木款36327.74元。至于放行费900元,被告曾二平与三原告单独进行了结算,被告曾二平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二平支付放行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聂绍金及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聂绍金作为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自认将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出租给了被告曾二平、孙国平,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从证人的证词可得知,被告曾二平、孙国平租赁了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厂房,并使用了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木材加工(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同),且原告销售松木也是送至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即实际经营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人为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故被告聂绍金与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为共同诉讼人,所以被告聂绍金作为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应对实际经营者被告曾二平、孙国平所欠原告的松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从庭审调查的情况也可得知,被告聂绍金自称被告曾二平、孙国平雇请其做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在现实中,被告聂绍金却参与了被告曾二平、孙国平与原告协商购买松木、收购原告的松木(有些收据上未注明是代收)、介绍员工进入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做事等事宜,即对外表现足以让人相信其实际上也参与了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事宜。综上,被告聂绍金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聂绍金辩称其是被告曾二平、孙国平雇请的,因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如被告聂绍金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另外,对于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个体工商户存在字号与经营者的同一性,被告聂绍金作为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承担了责任,则被告永丰县恒泰木材加工厂不需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水根、程飞、刘德雄松木款36327.74元、放行费900元,合计37227.74元;

二、被告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水根、程飞、刘德雄松木款67262.37元;

三、被告聂绍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水根、程飞、刘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曾二平负担1200元,被告孙国平负担2000元,被告聂绍金对以上费用连带负担;其余470元由三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丽华

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

人民陪审员  宋惠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