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1202号原告伊某,略。被告某公司嘉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湘萍。委托代理人孟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雷诉被告某公司嘉祥分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某撤回对被告某公司嘉祥分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伊某负担。
审 判 长 陆庆英
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
人民陪审员 孙 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丽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