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吴寿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庆祥、张星明,该行职员。
被告:叶坚,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廖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诉被告叶坚、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0元,贷款期限2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连续四个月或累计七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以共有的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金都路3号3座复式903房为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60000元。此后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已累计4期(连续3期)未依约足额还款。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叶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敏对被告叶坚的借款事实完全知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敏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坚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叶坚清偿借款本金722114.19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日为32769.66元,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廖敏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叶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金都路3号3座复式903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叶坚(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760000元,用于购买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金都路3号3座复式903房产;贷款期限为2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下浮15%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金都路3号3座复式903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除由原告与被告叶坚签名盖章外,被告廖敏还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叶坚发放贷款76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36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原告现持有房管部门核发的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金都路3号3座复式903房的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是被告叶坚,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叶坚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5月2日已拖欠本金18873.21元、利息32671.41元、罚息和复利98.25元未还。另外,未到期贷款本金为703240.9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其中,户口簿复印件显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于1997年9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叶坚已出现连续逾期11期。合同约定,被告叶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叶坚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叶坚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叶坚已出现连续逾期11期,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坚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722114.19元、利息32671.41元、罚息(含复利)98.25元偿还给原告,并从2016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含复利)给原告。在被告叶坚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敏对被告叶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廖敏出具《同意借款声明》,愿共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被告叶坚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叶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借款本金722114.19元、利息32671.41元、罚息(含复利)98.25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并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含复利)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
三、被告廖敏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如两被告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有权以两被告名下设定抵押的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新村金都路3号3座复式903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192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
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