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334号原告金宪来,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巴根那,现住科右中旗。第三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海龙屯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青格乐图。职务嘎查达。
原告金宪来诉被告巴根那、第三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海龙屯嘎查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海龙屯嘎查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时原告金宪来、被告巴根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海龙屯嘎查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为五家铺艾里“十个全覆盖”项目施工,为村民房顶铺设琉璃瓦。原告为被告家施工完毕后总价款72000元,其中被告承担39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付款。但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1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响应国家“十个全覆盖”的政策,海龙屯嘎查委员会要求给村民盖房,当时说好60平方米以内房屋由国家给我们拨款盖房子。如果每增加一平方米,由农民自行承担。房屋面积增加12平方米,也就多掏出12000元钱。我只能给12000元。我给不了39000元盖房款。我不清楚国家到底给多少盖房补贴款。利息部分也给不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主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盖72平方米的房子,属于水泥砂浆房子。共计72000元。国家补贴款32000元。尾欠40000元。但我只要盖房款39000元就行。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其本人签字、画押的,是盖房子的钱。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十个全覆盖”项目施工。因此原告为被告修建了72平方米的房子,共计72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72000元欠据。其中国家补贴款32000元。剩余4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说明被告给付建房款39000元就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3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建房,建房完毕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面积增加12平方米,只能给1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根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宪来建房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海龙屯嘎查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巴根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