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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157号

谢镇与谢金水、谢振华、刘金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镇,谢金水,谢振华,万小萍,刘金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谢镇,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生。

被告:谢金水,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振华,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金水,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

被告:万小萍,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

被告:刘金洲,男,汉族,1944年10月26日生。

原告谢镇为与被告谢金水、谢振华、刘金洲、万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建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程晓霓、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镇、被告谢振华委托代理人被告谢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洲、万小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镇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谢金水因业务需要向谢小毛借款13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一年利息30万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逾期未还按每月5%计息。被告谢振华、刘金洲提出了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谢金水、谢振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谢小毛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期12个月,逾期未还按每月5%计息,被告刘金洲为保证人。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同时被告谢振华与万小萍系夫妻,为此要求:1、被告谢金水、谢振华归还本金23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2、被告刘金洲对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5月23日至还清之日)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谢振华、刘金洲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万小萍在被告谢振华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金水、谢振华辩称:1、2014年5月23日的13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30万元是事先扣除的利息;2、同意两笔钱一并处理,两笔债权转让认可;3、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要求按2分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4、要求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刘金洲书面辩称:被告刘金洲是应谢小毛、被告谢金水要求帮忙而进行的担保,被告谢金水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金洲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谢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借条一张,2014年5月23日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5月23日谢金水、谢振华借款130万元;2、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谢小毛将2014年5月23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谢镇;3、2013年12月6日借条原件一张及银行转让凭证,证明:被告谢金水借款100万元;4、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谢小毛将2013年12月6日的债权转让给谢镇;5、承诺书,证明:被告谢金水承诺还款;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谢镇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谢金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11日谢金水向谢小毛归还4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清单一份、2014年11月27日南昌银行单据(金额75万元)一份,证明:还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金水对原告谢镇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仅为100万元,30万元系提前支付的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款已偿还4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款未到期,已偿还30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5、6有异议,未收到转让通知。原告谢镇对被告谢金水证据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偿还谢小毛其他借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谢镇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金额100万元为准、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谢金水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谢金水因资金紧张向谢小毛借款100万元,谢小毛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谢金水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谢小毛事先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的12个月利息30万元。为此,被告谢金水向谢小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小毛1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2014年12月5日还清;逾期未还,同意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每月5%计息。被告谢振华、刘金洲在担保人签名。2014年12月5日谢小毛在借条中备注:同意谢金水延期一年还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谢金水、谢振华向谢小毛借款,谢小毛当天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谢金水账户,其中100万元作为借款,被告谢金水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谢小毛人民币130万元,此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被告谢金水在借条中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条中的30万元款系事先扣除至2015年5月22日共12个月的利息30万元。2015年5月24日谢小毛将2014年5月23日谢金水、谢振华出具给谢小毛130元借条中债权转让给原告谢镇。同年6月6日谢小毛将2013年12月6日谢金水出具的130万元借条中债权转让给原告谢镇。2016年2月29日庭审中,被告谢金水认可两笔债权的转让,但要求分批分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谢镇认可2013年12月6日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应认定2013年12月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5月23日的借条中虽注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但谢小毛与被告谢金水、谢振华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应认定2014年5月23日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00万元。2016年2月29日庭审中谢小毛陈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谢镇,被告谢金水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笔债权的转让,原告谢镇享有上述借款的债权。2013年12月6日10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系被告谢金水,被告谢金水对借款及利息负直接清偿责任。被告谢振华、刘金洲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3日100万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谢金水、谢振华,被告万小萍与被告谢振华系夫妻,被告谢金水、谢振华、万小萍对此借款及利息付共同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洲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份借条中,谢小毛与被告谢金水、谢振华均口头约定了扣除12月利息3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金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谢镇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谢金水、谢振华、万小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谢镇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谢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金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68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68元,由被告谢金水、谢振华、万小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