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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887号

郭庆、陈更新与赵军、窦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庆,陈更新,赵军,窦文军,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887号原告郭庆。委托代理人许亚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更新。委托代理人许亚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委托代理人张凤武,系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文军。被告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

原告郭庆、陈更新诉被告赵军、窦文军、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科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戴春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相儒(主审)、

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陈更新及委托代理人许亚新、被告赵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文军、沈阳科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庆、陈更新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窦文军、沈阳科发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赵军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军辩称,2016年1月29日,我方与二原告就担保责任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我方给付二原告共计210万元,作为我方承担借款保证担保责任应付的款项,二原告放弃要求我方承担其余1790万元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我方已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210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对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被告窦文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沈阳科发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沈阳科发公司(借款人)与原告郭庆、陈更新(均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华夏银行办理续贷,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合同首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有被告窦文军的签名、捺印及印章;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沈阳科发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窦文军的签名、捺印及印章。2013年11月,被告沈阳科发公司(借款人)与原告郭庆、陈更新(贷款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招商银行办理续贷,金额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合同首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有被告沈阳科发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窦文军的签名、捺印及印章;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沈阳科发公司加盖的公章,被告窦文军的签名、捺印及印章。2013年11月,案外人徐玉梅与被告赵军向原告郭庆、陈更新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窦文军、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材料公司于2013年11月的借款贰仟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人同意贷款人享有选择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享有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本保证人不以贷款人享有或放弃其它担保(包括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而抗辩担保责任的免除或减少。保证人已知悉借款用途,对借款用途不做任何抗辩,并承诺对该借款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军及案外人徐玉梅在保证人处签名。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分别向被告沈阳科发公司转账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3年12月5日,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2日向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贰仟万元是受陈更新、郭庆的指令支付的,该款的所有权人为陈更新、郭庆。”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15日,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2月2日向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贰仟万元是受陈更新、郭庆的指令支付的,该款的所有权人为陈更新、郭庆。”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又查,2016年1月27日,原告郭庆、陈更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赵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一、甲方主张窦文军、沈阳科发公司向其借款共计2000万元(下称“该笔借款”),甲方主张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18日甲方持一份签有“赵军”及“徐玉梅”字样、时间为“2013年11月”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向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皇民三初字第1887号。

二、现就甲方主张的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纠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给付甲方贰佰壹拾萬圆(2,100,000)作为乙方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给付的款项,视为乙方承担了该笔借款全部数额的保证责任。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承担其余壹仟柒佰玖拾萬圆(17,9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权利,甲方就该笔借款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偿还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甲方只能向窦文军、沈阳科发公司要求偿还,无论该债权是否实现,甲方都不得再向乙方要求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三、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立即支付壹佰伍拾萬圆(1,500,000元),第二次在甲方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全部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解封后立即支付剩余的陆拾萬圆(600,000元)。

四、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必须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全部财产的保全措施,并申请放弃要求乙方承担其余壹仟柒佰玖拾萬圆(17,9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原件由甲方保存,甲方不得据此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七、生效条件:本协议签定后暂时不生效,自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210万元)汇至本协议中指定的账户后立即自行生效,不需双方另行签署。2016年1月27日、1月29日,被告赵军为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向约定账户汇款210万元。原告郭庆、陈更新亦分别出具了“收条”。再查,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沈阳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窦文军变更为李亮。2015年4月14日,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变更为李安琼。2016年3月9日,本院对王立军依法进行询问,其称:“我原是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经理,任职时间是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我只是挂名,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赵晓红,具体事宜都是由赵晓红管理。”2016年3月9日,本院对赵晓红依法进行询问,其称:“我从公司成立至今都是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控制人,但不是股东。对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分别转出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是按照二原告的指示将钱汇至沈阳科发公司,我公司与沈阳科发公司无其它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赵军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卡、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被告赵军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转账明细以及本院对王立军、赵晓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抚顺沃邦商贸有限公司受二原告之托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2日分别向被告沈阳科发公司转出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沈阳科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另主张由被告窦文军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于确定被告窦文军是否为借款主体,应基于以下事实:

一、从借款合同签订形式看,两份“借款合同”中,被告窦文军均在合同首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进行签字、捺印及印章,合同尾部有被告窦文军签字、捺印及印章,同时被告沈阳科发公司亦加盖了公章;

二、从贷款用途看,两份“借款合同”已载明用于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办理续贷;

三、从贷款资金汇入账户情况看,上述两笔贷款资金均汇至被告沈阳科发公司账户。最后,再结合被告窦文军的身份情况—其在两笔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沈阳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应认定被告窦文军在两份“借款合同”的签名、捺印及印章,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非借款人;被告沈阳科发公司系实际借款主体,故应由被告沈阳科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二原告依据案外人徐玉梅与被告赵军于2013年11月出具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要求被告赵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赵军已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同意按协议约定执行。鉴于被告赵军已给付原告郭庆、陈更新2**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无权因上述借款再要求被告赵军承担偿还或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军对于已给付的210万元,可另行向被告沈阳科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属当事人权利自我处分,故本院应予准许。另被告赵军为履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已向二原告支付210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790万元(2000万元-2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窦文军、沈阳科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庆、陈更新借款本金1790万元;

二、被告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庆、陈更新借款本金179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春荣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明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