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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1249号

陈守国与梁伟、宁波市江北胜源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守国,梁伟,宁波市江北胜源装饰有限公司,宁波众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陈守国。

委托代理人:周云卿,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

委托代理人:杨德均,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仁良,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江北胜源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83964791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天合家园**幢***号***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众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40531991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弄**号***幢。

法定代表人:沈亚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守国为与被告梁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胜辉、宁波众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梁伟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李胜辉变更为被告宁波市江北胜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梁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国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卿,被告梁伟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均、杨红良,被告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辉及委托代理人范方立,被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伟认识多年,被告梁伟经常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工作,基本工资每天250元。2015年3月初,被告梁伟从被告胜源公司处承包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被告众邦公司装修工程,被告梁伟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50元。2015年3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梁伟指挥安排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摔下来,致使原告右脚受伤骨折。原告经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出院,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梁伟赔偿原告医疗费86460.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21308.3元,扣除被告梁伟及被告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辉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26130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梁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1308.3元,被告胜源公司、众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伟答辩称:2015年3月初,被告胜源公司承包了被告众邦公司的厂房装修工程。2015年3月10日,被告胜源公司将搭棚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因先要拆棚才能搭棚,被告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胜辉让被告梁伟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帮其拆棚,每天都有2、3人帮其拆棚,每人每天工资由被告梁伟记账上报。2015年3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梁伟与原告、房超飞三人正准备拆棚,当时正在商量如何拆棚,原告就爬了上去,被告梁伟与房超飞均让其不要爬上去,原告并未听从,随后就摔了下来。被告梁伟承包的搭棚工程尚未开始,事故当天原告帮被告胜源公司拆棚,工资是由被告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辉支付。原告明知拆棚有危险,不听旁人劝告,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胜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梁伟并无过错,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梁伟对原告的鉴定结果和赔偿项目也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源公司答辩称:1.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胜源公司仅选任不当,不存在其他过错,按过错比例,至多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电焊工资质,被告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辉已明确告知原告安全施工次序,被告梁伟也明确告知原告注意安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摔过一次,仍不听劝阻坚持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继续施工,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胜源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即使按照该鉴定结论,原告赔偿金额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邦公司答辩称:被告众邦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胜源公司,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众邦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胜源公司具备装修资质,承揽人在装修过程中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众邦公司没有过失,也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一)原告陈守国与谁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梁伟、胜源公司均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胜辉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及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梁伟、胜源公司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梁伟的指挥受伤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卿与李胜辉以及原告儿媳妇与被告梁伟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三被告催讨医药费,被告梁伟、胜源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梁伟的指挥受伤,原告不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梁伟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胜源公司。为此,被告梁伟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以及本院根据被告梁伟的申请,准许证人房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房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梁伟叫去做电焊工,被告梁伟给证人发放工资,提供工具,安排工作时间及午饭,拆搭都是220元一天,工钱都问被告梁伟要。被告梁伟说拆棚是为李胜辉工作,原告当时是在切割顶棚,证人并不认识原告。李胜辉经常过来,有时让证人等不要拆了。原告在切割顶棚的时候没有防护措施摔下来。被告胜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被告胜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胜辉及李胜辉弟弟李忠辉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梁伟雇佣,被告梁伟、被告胜源公司都要求原告注意安全,原告未听劝阻也未做保护措施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以及本院根据被告胜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为李胜辉工作,与被告梁伟没有关系,双方在工地上认识。证人看到原告当时在拆架子,第一次掉到墙上没有摔下来,第二次掉到地上,当时李胜辉去买材料未在现场。被告众邦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被告众邦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伟质证认为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梁伟所写,为了交给被告胜源公司发放工资。收条是被告胜源公司让被告梁伟垫付原告医疗费时所出具,因李胜辉不认识原告,只相信被告梁伟,被告梁伟根据被告胜源公司的意思出具了收条;对李胜辉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伟与原告都为被告胜源公司工作;被告胜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雇主系被告梁伟,被告胜源公司与被告梁伟系分包关系;被告众邦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众邦公司无关,其已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胜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梁伟在庭审中表示未听过录音;被告胜源公司质证认为,未听过录音,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催讨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众邦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承担责任,也未垫付医疗费。对证人房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三被告工程处受伤,拆棚系被告胜源公司的工作,拆顶棚以及安装钢结构的工作也是受被告胜源公司指挥和监督,被告胜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胜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拆装属于不同工作有异议,这都是被告梁伟的工作,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梁伟雇佣,被告胜源公司已明确告知要安全施工,原告未遵守安全规程,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不听被告梁伟的劝阻执意施工,应当承担重大责任;被告众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陈述客观,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受伤与被告众邦公司无关。对被告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的工作都是听从被告梁伟的安排;被告梁伟质证认为,其未参与,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众邦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三被告工程处受伤;被告梁伟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系被告胜源公司,证人并不清楚其与被告梁伟什么关系,被告梁伟为被告胜源公司工作,发放工资及工作等其他安排都是受被告胜源公司指派;被告众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陈述客观,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受伤与被告众邦公司无关。对被告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伟、胜源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梁伟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工资清单系其所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梁伟叫原告去干活,原告在拆棚过程中摔下来受伤,但拆搭工作都是被告梁伟付的工钱,也是由被告梁伟安排工作,提供工具,被告梁伟让原告上去拆房顶的,被告梁伟对原告的陈述并无异议。证人房某也陈述,不管拆搭工作都是问被告梁伟要工钱。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和原告以及证人房某庭审陈述可知,原告系被告梁伟叫去工作,被告梁伟给原告安排工作,提供工具,发放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梁伟、胜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条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份收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系被告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辉所写,载明原告系被告梁伟工作人员,李胜辉承包被告众邦公司的工程后,钢结构搭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三份收条系被告梁伟所写,均载明收到李胜辉的装修款。

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及收条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但结合李胜辉所写的证明及被告梁伟所写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胜源公司将被告众邦公司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施工;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梁伟、胜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未听过录音,但庭后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份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盘中两段通话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房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胜源公司只对拆装系不同工作有异议,其他并未提异议,但证人房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胜源公司雇佣。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胜源公司承包被告众邦公司的装修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胜源公司提供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其中被告梁伟垫付10000元,被告胜源公司垫付50000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3.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前16天每天160元,后41天每天130元;4.拐杖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拐杖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且被告梁伟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中的鉴定发票未发表质证意见;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梁伟、胜源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和出院,被告众邦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梁伟、胜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众邦公司认为购买拐杖的费用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68天及花费医疗费8646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梁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胜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8)。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有关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司法意见鉴定书系具备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被告梁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说明重新鉴定的具体理由,本院对于被告梁伟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结合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698元(24283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原告的误工期限173日(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9月8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277.1元(57550元/年÷365天×173天)。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三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众邦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结合实际,医院陪护费一般以收据结算,本院对该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护理费收据只能显示原告住院16天花费的护理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住院16天花费护理费25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因素、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花费为2560元,剩余住院期间为52天(68-16),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非住院期间为52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960元(2560元+130元/天×52天+70元/天×52天)。三被告未对拐杖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结合原告陪护人数、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在下文中单独予以确定。根据原告、被告梁伟、胜源公司、众邦公司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众邦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87号内汽修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胜源公司施工,被告胜源公司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施工。被告梁伟雇佣原告工作并提供工具,发放工资。2015年3月20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血管神经挫伤。经原告申请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成角畸形),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460.3元(其中被告梁伟垫付10000元,被告胜源公司垫付5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646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误工费27277.1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90905.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梁伟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梁伟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原告工作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梁伟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被告梁伟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原告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伟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邦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胜源公司施工,该装修工程涉及到钢结构工程,被告胜源公司将其中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梁伟施工,根据2014年11月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承包涉案装修工程需要相应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胜源公司、梁伟并无相应资质,因此被告众邦公司、胜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抗辩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伟赔偿原告陈守国医疗费8646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误工费27277.1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90905.4元的70%计203633.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1633.8元,扣除被告梁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胜源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尚需支付1516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江北胜源装饰有限公司、宁波众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陈守国负担2090元,被告梁伟、宁波市江北胜源装饰有限公司、宁波众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永明

审 判 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费颖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