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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刑初32号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文盲,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在五原县王某某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押宝”打贯意见分歧而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将刘某某打伤。2015年12月3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自愿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医药费等费用36000元,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同时刘某某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侯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情况说明、五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构成一般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李某乙认罪态度好,且均到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利平

代理

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馥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