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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075号

宋良义与张东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良义,张东军,赵永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75号原告宋良义,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胜,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法定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宋良义诉被告张东军、赵永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义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被告张东军和被告赵永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良义诉称,2015年6月8日11时10分许,张东军驾驶鲁G***61小型面包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过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的宋良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宋良义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良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东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1530.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东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赵永胜辩称,原车主是我,我卖给了张东军,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1时10分许,张东军驾驶鲁G***61小型面包车,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过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过路口的宋良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宋良义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良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东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宋良义之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宋良义误工休治为受伤后90日;3、被鉴定人宋良义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20元/日);5、被鉴定人宋良义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被鉴定人宋良义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及护理;7、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张东军系鲁G***61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系被告张东军于2015年春天从被告赵永胜处购买。被告赵永胜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张东军有驾驶资格。鲁G***6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0时始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217.39元(提供住院费发票1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5345.1元(提供村委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一份)、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0天,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玉护理,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燃气缴费证)、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9元、车损1703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2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29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2592.6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1703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东军主张垫付医疗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宋良义与被告张东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良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东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宋良义与被告张东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张东军系鲁G***61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赵永胜对该车不享有占有、收益支配权,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东军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297.0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297.09元。因被告张东军驾驶鲁G***6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车损等共计197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557.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东军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78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良义医疗费等共计19740元;

二、被告张东军赔偿原告宋良义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89.96元;

三、驳回原告宋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勤

审 判 员  张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辰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