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7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614412。负责人夏年炉,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春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荣耀。被告黄洋,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黄洋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翁凌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