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586号原告师德海。原告李玉成。委托代理人师德海,系李玉成岳父。被告李世才。
原告师德海、李玉成诉被告李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德海及原告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师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德海、李玉成诉称,被告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师德海借款20000元、原告李玉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注明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每年年底向二原告清息。到后来。被告因经营状况不好不能按时清息。二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借故不还。自2014年年底后,被告再未清息,拒接二原告电话。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师德海借款2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3600元、原告李玉成借款3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5400元,息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提交被告李世才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世才未答辩。对原告的诉称及提交书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被为其对原告诉称及所提交证据的默认,故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翁婿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师德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李玉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均在借条中注明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每年年底向二原告清息。自2014年年底后,被告再未清息。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对借款借故拒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德海借款20000元、原告李玉成借款30000元,息随本清(以上两笔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38元,由被告李世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韩 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