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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932号

(2016)湘1124民初932号原告李玲与杨录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X,杨X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932号原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X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渡头塘乡XXXXXXX。被告杨X兴,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XX********),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XXXXXX。委托人杨X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XX********),汉族,道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道县柑子园镇XXXXX。委托代理人吴X忠(特别授权),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与被告杨X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被告杨X兴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网上相识恋爱,2005年农历12底同居在一起生活,2006年10月2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杨X。2007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几句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九年之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X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兴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九年来原告未承担分文抚养费,如要离婚,小孩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12底同居在一起生活,2006年10月20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杨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和儿子回其涟源娘家居住,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小孩杨X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5月原、被告协商离婚,因故未果。后双方再次协商离婚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县白马渡镇泉家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造成原、被告多年分居的原因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顺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