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民初1911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赵春梅。法定代理人沈玉田。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肖勤红。法定代理人高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春梅、沈玉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春梅、沈玉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审判员 陶泰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