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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483号

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483号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01971-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邱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秀芳,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91193-X,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92299-4,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郑活灵,总经理。被告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9117-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许鲁明,总经理。被告林宁安,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李志云,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许丽萍,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永楼,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良庆,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严翠,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明市梅列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秀芳、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市××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力源最高额贷字第201300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以“最高额借款支用单”记载为准,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若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与担保有关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林良庆、严翠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良庆、严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房产为:梅列区滨江新城6幢2504室房产(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梅列区滨江新城6幢地下一层180号车位(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梅列区滨江新城6幢地下一层181号车位(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最高额借款支用单》的申请,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80%,执行年利率22.8%;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44000.00元。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讨,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偿付义务,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违背双方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44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对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林良庆、严翠提供的抵押房产:梅列区滨江新城6幢2504室房产(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梅列区滨江新城6幢地下一层180号车位(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梅列区滨江新城6幢地下一层181号车位(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涉讼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80%,执行年利率22.8%;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到期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0日,此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共结欠原告利息1444000元,本金5000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8%自2014年12月21日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客户专用回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均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对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被告林良庆、严翠自愿为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林良庆、严翠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明市××区新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40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对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林良庆、严翠提供的抵押房产:1、坐落于三明市××××室房产(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2、坐落于三明市××区滨江新城6幢地下一层180号车位(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3、坐落于三明市××区滨江新城6幢地下一层181号车位(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8元,由被告三明市新美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宏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富源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宁安、李志云、许丽萍、陈永楼、林良庆、严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 昌

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

人民陪审员  肖祺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