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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472号

原告闫怀宇与被告姜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怀宇,姜绳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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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472号原告闫怀宇,男,1972年11月20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姜绳强,男,1965年12月9日生,住新沂市。

原告闫怀宇与被告姜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欣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怀宇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姜绳强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姜绳强偿还借款80000元,剩余5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96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绳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姜绳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怀宇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正136000借款期限半个月,还银行贷款借款人姜绳强2013.8月13日”。该款由案外人邵某某提供担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姜绳强偿还借款80000元。2016年6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381民初347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姜绳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窑湾镇某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关于借贷合意、借贷金额等事实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据此,经本院核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止,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922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怀宇借款本金56000元,支付利息9221元,合计65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2元,由原告闫怀宇负担622元,被告姜绳强负担14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欣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尚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