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361号
原告:李廷夫,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晓刚,男,汉族,居民。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汉族,居民。
被告:邵长华,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
诉讼代表人:宋传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公司员工。
原告李廷夫、李晓刚诉被告邵长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邵长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山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驼鞋业门口路段,与沿沂南县山青线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卢克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卢克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410000元;二原告所受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邵长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被���邵长华书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被告邵长华辩称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无其他免责情形后,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邵长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山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驼鞋业门口路段,与沿沂南县山青线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卢克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卢克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邵长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卢克花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邵长华与卢克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2月24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了卢克花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被告邵长华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卢克花系农村居民户籍,于2014年3月与沂南县红鲁鞋厂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李廷夫系受害人卢克花之夫,原告李晓刚系受害人卢克花之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受害人工资发放表、沂南县红鲁鞋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尸检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被告邵长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邵长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山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驼鞋业门口路段,与沿沂南县山青线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卢克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卢克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邵长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卢克花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违法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邵长华与卢克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卢克花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因其在企业工作两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分别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亲属在事故死亡,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对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赔2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赔偿的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所受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邵长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且该自愿放弃权利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邵长华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廷夫、李晓刚因其亲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尸检费1200元共计6178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具体分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死亡赔偿金10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邵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