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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755号

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艳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刘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755号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25号1号楼2层218-5。法定代表人徐利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刘艳红,女。

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被告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在入职原告公司后,区域经理向其发送了《员工守则》和《办公室管理规章制度》。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违反《办公室管理规章制度》第三条第六款:“公司员工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辱骂其他员工或领导,致使工作不能进行,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领导安排,致使区域负责人工作不能进行,才将被告开除,故不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在原仲裁诉请中称原告在2015年6月及8月扣发被告工资513元,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自己擅自缺岗,根据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公司考勤制度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四款:“旷工一天,扣发三倍日薪,并根据公司相关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罚,故不应支付被告此笔没有经过领导批准擅自缺岗的工资,应按照原告公司管理制度及考勤制度执行,应不支持被告的此项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25.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扣发的2015年6月及8月的工资5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员工手册》和《办公室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被告2015年6月工资;证据2.原告天津分公司区域经理田淑君发的QQ截图,证明被告请假未经过公司批准扣发工资;证据3.区域经理张一轩对开除被告的公告QQ截图,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公司将其开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之前没有见过证据1《员工手册》和《办公室管理制度》,被告只在仲裁开庭时候见过一次;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公告声明里没有被告,QQ群里也没有被告。

被告刘艳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也没有签过字。被告没有擅自离岗,被告是跟经理请过假报备过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招收学生统计表、农业银行和民生银行工资流水、咨询师工资方案,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证据2.国信清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据3.QQ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为何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民生银行和农业银行流水无异议,对核对表上的基本工资部分无异议,提成部分有两笔和核对表上对不上,招收学生统计表和咨询师工资方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工作岗位为咨询师。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实行下发薪。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顶撞领导为由口头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29日,被告当天口头向其领导请事假未得到批准,原告按旷工扣除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313元(3日工资)。原告扣除被告2015年8月份工资200元。此外,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支付40281元,其中餐费75元、加班费91元。剔除加班工资及非工资性补贴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376.97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01元;2、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加班费6931.8元;3、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4、支付2015年6月克扣工资313元以及2015年8月克扣工资200元,共513元;5、支付2015年年假工资2310.6元;6、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14日工资1311元。2016年4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5)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25.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2.3元;4、被申请人支付扣发申请人2015年6月及8月的工资51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1011.4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扣发工资的依据是否向被告进行公示;2、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6月及8月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焦点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扣发工资的依据是否向被告进行公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扣发工资的依据已向被告进行公示;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扣发工资的依据未向其进行公示,原告对于此项主张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焦点2、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顶撞领导、不服从领导安排,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于此项主张亦未尽到举证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即被告认可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25.7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25.7元。关于诉讼焦点3、原告扣发被告2015年6月及8月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对扣发被告2015年8月工资200元的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应当支付扣发被告2015年8月的工资200元;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按旷工扣发被告2015年6月工资313元,被告虽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但以口头形式请假,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扣发工资的依据已向被告公示,原告按旷工处理扣发被告3天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口头请假当天应按事假处理,故原告应当支付扣发被告2015年6月的工资208.67元。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第2、3、5项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对于仲裁裁决书第2、3、5项内容,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2.3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1011.4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艳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25.7元。

二、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艳红2015年6月及8月的扣发工资408.67元。

三、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艳红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

四、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艳红2015年1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2.3元。

五、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艳红2015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1011.4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清软科技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