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928号原告李邦胜。原告张瑞荣。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晓。委托代理人姜在栋,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邦胜、张瑞荣与被告任军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任军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在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任军晓酒后驾驶轿车沿同大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邑城水岸小区南门处,与对行李邦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损、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任军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军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军晓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任军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根据保险公司了解,本车司机系醉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对于交强险,因司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份额内先行垫付,对原告的物损、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也不予垫付;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8分,被告任军晓酒后驾驶轿车沿同大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邑城水岸小区南门处,与对行李邦胜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载原告张瑞荣)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邦胜、张瑞荣、被告任军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军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邦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瑞荣无事故责任。被告任军晓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妻闫接弟名下,由其妻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李邦胜于事故发生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1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髁开放骨折伴骨缺损、左胫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头面部开放伤。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2日到该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8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骨折术后骨缺损、左小腿皮肤坏死、左跟腱皮肤缺损、左胫骨内固定术后、头部外伤术后。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8日到该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6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坏死、贫血、水电解质紊乱。期间原告数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及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638.23元。原告李邦胜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邦胜的伤残程度构成V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第一次住院出院后)1人护理至第三次住院出院后3个月,即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不包括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左下肢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可根据配置机构报价由人民法院裁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年龄计算至70岁;建议营养期限为120-150日,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另原告张瑞荣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7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糖尿病、左膝部外伤。期间原告张瑞荣数次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51.12元。原告张瑞荣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瑞荣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50日;继续治疗费用1000元;营养期限为30-60日,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为此,原告李邦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258638.23元、司法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6天=408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护理费67.22元/天×298天=20031.56元(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7.22元/天×352天=23661.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2545元+12930元)÷2×20年×60%=26685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588925.23元。原告张瑞荣因本次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2051.1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67.22元/天×57天=3831.54元(按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2元/天×57天=12099.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2545元+12930元)÷2×20年×10%=4447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78897.26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主张,不再按比例进行分配,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李邦胜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无异议,共317207元。对原告张瑞荣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共75597.2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李邦胜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三次住院期间的包床费1612元,对原告花费的药用水凝胶眼疗贴145.2元及传染住院病人周末消毒费30元不予认可,共1787.2元;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相应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李邦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李邦胜、张瑞荣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张瑞荣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张瑞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再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任军晓系酒后驾驶,根据被告任军晓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由被告任军晓妻子签字的投保单,以证实人民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了投保人。被告任军晓对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无异议。再查,被告任军晓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潍坊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任军晓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任军晓提供了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邦胜与被告任军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任军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邦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瑞荣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任军晓一方的赔偿责任为70%。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92804.26元(317207元+75597.26元)。对原告李邦胜主张的医疗费当中的包床费1612元、药用水凝胶眼疗贴145.2元及传染住院病人周末消毒费3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邦胜主张的住院天数,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原告张瑞荣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邦胜、张瑞荣主张的交通费,两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涉案事故被告任军晓承担主要责任,且致使两原告因此受伤,并构成伤残,故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邦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638.23元、司法鉴定费1920元、复印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031.5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661.44元、残疾赔偿金26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88925.23元。原告张瑞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51.1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831.5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99.6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897.26元。综上,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7822.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军晓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任军晓系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由任军晓妻子签字的投保单,能够证实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尽到了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投保人,且被告任军晓对上述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547822.49元(667822.49元-120000元)由被告任军晓承担70%即383475.74元,扣除被告任军晓在两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被告任军晓尚应赔偿两原告340475.7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邦胜、张瑞荣事故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军晓赔偿原告李邦胜、张瑞荣事故损失34047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邦胜、张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李邦胜、张瑞荣负担846元,被告任军晓负担3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