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邵武市水北镇。1994年6月18日,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沿山乡道水大线从其家中往大漠村方向行驶,途经太保段为避让对向行驶的小轿车,往路右行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致刘某摔伤送医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场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的血液样本、所驾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饶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二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星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