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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290号之三

攀枝花市皓炎工贸有限公司、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攀枝花市皓炎工贸有限公司,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29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皓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卿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皓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川0403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如下协议:被执行人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皓炎工贸有限公司协议作价以钛白粉共计145.135吨(型号R618钛白粉),每吨作价10600元,抵扣拖欠申请人的货款1538436.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分期履行,已履行了120吨钛白粉,作价1272000元支抵扣给申请人,剩余部分待厂家生产出来后立即交付,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同意本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 弦执行员 陈 亮执行员 王丁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