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信,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征得被告人李某信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信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沿平果县铝城大道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雷感大转盘路段时,碰撞到行人何某,造成何某、李某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信在医院治疗期间趁机逃跑。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信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信赔偿给被害人何某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信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沿平果县铝城大道往平果铝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雷感大转盘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何某,造成被害人何某及被告人李某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信在医院治疗期间趁机逃跑。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信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立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信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共175552.07元,由被告人李某信承担125000元,达成协议当日被告人李某信已给付被害人何某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覃某、黄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悬挂桂K×××××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事故行驶速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交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班义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