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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278号

黄永星与郑志猛、肖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永星,郑志猛,肖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78号申请执行人黄永星,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郑志猛,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肖虎,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永星与被执行人肖虎、郑志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