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3民初275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7月5日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啟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