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515号
原告:冯立安,男,汉族,l978年1月l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5。
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7层711、711-A、723室。
负责人:张先葵,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凌志、陈鸿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立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立安诉称:2015年11月5日,冯立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鹤城向江门方向行驶,至鹤城S270一区工业区路口时,因追尾与由夏克胜驾驶的皖S×××××号自卸汽车发生碰撞。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5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克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皖S×××××号车车主对车辆进行了修复,车辆维修费l990元,原告冯立安垫付了该费用。原告是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4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
一、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32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
二、粤J×××××号车辆出险后,我司仍未能检验其钢印车架码,且答辩人保单显示的承保车牌为粤J×××××,请法院依法核实。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答辩人对粤J×××××号车辆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机构对粤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答辩人对《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有异议。另外,粤J×××××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物价部门所评估的价格,该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l23个月,按机动车保险单的新车购置价为l52480元,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39949.76元(152480(1-123×0.6%)],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物价部门的评估价格,应当推定全损,而非修复;鉴定费是该次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答辩人只承担相关物价部门规定的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冯立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鹤城向江门方向行驶至鹤城S270一区工业区路口时,因追尾与由夏克胜驾驶的皖S×××××号自卸汽车发生碰撞。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5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克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冯立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248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合计6573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协商选定由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按推定全损核定损失金额32325.7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立安垫付了皖S×××××号车辆维修费l99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5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克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2325.76元;拖车费600元;车损鉴定费:因鉴定价格高造成重新鉴定,车损鉴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3000元,支付皖S×××××号车辆维修费l990元,合计37915.7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皖S×××××号车辆维修费l99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99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32325.76元,拖车费6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35925.7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2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2480元内赔偿原告35925.7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915.76元(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99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35925.7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立安34915.76元。
二、驳回原告冯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立安负担4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87.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景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