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955号
原告:姜梅。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永芹。
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6号首席国际1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梅与被告詹永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扬州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被告詹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梅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9644元(含已垫付的交强险1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詹永芹于2016年3月27日驾车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及龙文革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龙文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永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詹永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詹永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原告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财保扬州公司提出的扣除各项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有异议,该部分应由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原告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输血、输氧、伙食费共计10346.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2%;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由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姜梅与被告詹永芹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被告詹永芹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詹永芹就该车在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应对该部分予以赔付。被告财保扬州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及非医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梅的医疗费损失239644元。被告詹永芹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财保扬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梅229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詹永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陆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