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吸食毒品在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山口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其非法持有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并依法扣押。经公安机关称量,该包疑似毒品净重10.60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6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本案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等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6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0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本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志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