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171号
原告:许玉明,男,1973年10月5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伟,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玉明与被告胡春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胡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明诉称:2012年4月花贡镇政府包村干部到都田二组动员群众种草养羊,原告向都田村民委员会承包太平洞至红岩脚的一片集体土地进行退耕还草,当时仗量的总面积是217.8亩,王忠刚自己在大树脚退耕还草8.24亩,共计226.04亩,户头是原告的名字,政府领导指示,每个退耕还草承包户的面积不能超过50亩,政府包村干部告诉原告必须把226.04亩分成5个户头上报。原告就找了被告、许光福、胡涛、王忠仁与原告自己一共5个户头一起上报,原告的户头48亩、被告的户头47亩、许光福的户头43.04亩、胡涛的户头46亩、王忠仁的户头42亩,并以这5个户头的名义分别与都田村民委员会签订《花贡镇都田村退耕还草土地开垦承包协议》,经政府验收合格后每亩补助239元,补助期限为2年(分别是2012年、2013年)。2013年9月3日花贡财政分局将原告名下2012年退耕还草土地补助金54023.56元分别打入原告、被告、许光福、胡涛、王忠仁5个户头的一折通账户,4人领到补助金后都如数归还原告。2013年,政府将王忠刚的8.24亩从原告的户头上分出,原告户头上的面积变为39.76亩,其承包的面积变为217.8亩。2014年5月20日,花贡镇财政分局将2013年的补助金52054元分别打入原告、被告、许光福、胡涛、王忠仁5个户头的一折通账户,被告户头为11233元,许光福、胡涛领到钱后都如数归还原告,王忠仁领到钱后向原告表明暂时借用,但是被告领到112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向花贡镇都田村都田二组承包集体土地217.8亩进行退耕还草,被告没有向政府承包土地退耕还草,原告只是借用了被告的一折通户头账号便于领取退耕还草补助金,被告占有原告退耕还草土地补助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退耕还草补助金11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玉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春伟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2、花贡镇都田村土地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都田村太平洞至红岩脚土地217.8亩进行退耕还草的事实。被告胡春伟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承包协议违反了政府的有关规定,每人只能承包50亩,而原告单人承包了二百多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花贡镇都田村退耕还草土地开垦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许光福、胡涛、王忠仁的土地承包合同界限是都田村太平洞至红岩脚,总面积为217.8亩的事实,和原告的都田村土地承包协议相一致。被告胡春伟的质证意见是,这五份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签订协议的具体日期,合同也非本人所签,是捏造的虚假事实。4、证人龙某、张某、王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许玉明开垦都田组的集体土地种植畜草,三人参与验收,总面积为217.8亩。被告胡春伟的质证意见是,龙某、张某、王某三人参加验收,违反土地承包法的原则,违反了每人只承包五十亩或五十亩以下,该证言不存在关联性和合法性。5、晴隆县财政局花贡分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收取47亩补助款11233元的事实。被告胡春伟的质证意见是,不是被告胡春伟本人去占有这个退耕还草的款项,也不是被告胡春伟的个人行为,因为镇政府规定每个退耕还草户只能在五十亩或五十亩以内。6、花贡镇都田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花贡镇都田村太平洞至红岩脚土地为217.8亩的事实。被告胡春伟的质证意见是,都田村委员会没有其他材料证明,每户只能在五十亩或五十亩以内,这个违反了镇政府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证人陆某证实。我们是从河塘搬上来的,我只知道许玉明种得有草地,至于是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一户只能种五十亩,许玉明拿了五个户头来承包了二百多亩经营。8、证人张某证实:是村委会开会决定的,我们只负责测量面积和地点,承包给谁管理和治理,承包土地中是否有胡春伟的我不清楚,退耕还草的款项是由草地中心打到政府账上,再由政府发放到个人存折上。被告胡春伟对上述两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张某说的与他本人书写的证言有差别,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陆某说开过会议决定的,没有会议记录,也不能证实事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证明了原告许玉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向晴隆县花贡镇都田村承包土地217.8亩退耕还草养羊、放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中,承包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且被告胡春伟否认在协议上签名。龙某、张某、王某仅证明许玉明开垦都田组的集体土地种植畜草,三证人参与验收,总面积为217.8亩,经验收的草地是否包括胡春伟承包的土地,更没有证实胡春伟领取的补助款属许玉明所有;晴隆县财政局花贡分局仅证明打给被告胡春伟47亩补助款的事实,亦没有证实该款所有权人为许玉明;花贡镇都田村委员会仅证明许玉明承包花贡镇都田村太平洞至红岩脚土地为217.8亩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胡春伟是否占有许玉明11233元的事实;证人陆某、张某仅能证明一户只能承包五十亩,许玉明拿了五个户头来承包了二百多亩经营,承包土地中是否有胡春伟的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胡春伟辩称:从原告所诉的事实来看,原告没有一份有效的承包协议证实已经承包我组红岩脚集体土地进行退耕还草,是原告捏造的虚假事实,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谓退耕,必须是原承包人承包耕种使用的土地退回原耕种的事实,还草即在已耕种的土地上栽种草,首先的前提是,原告在此之前根本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此根本没有种上一根草,用虚假事实骗取国家钱财。为何被告不能承包集体荒山退耕还草?即使要退这个钱,也只能退给国家,不能退给原告,前提是原告的行为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得款属不当得利,而原告捏造虚假事实,从中骗取国家款项的事实,属侵害国家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胡春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许玉明与晴隆县花贡镇都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都田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太平洞至红岩脚的217.8亩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许玉明退耕还草用于养羊、放牧,经验收合格后,由镇政府以每亩每年239元补助给原告,原告每年给付村委会承包费5元/亩,并在领取补助款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玉明在承包的土地上开垦并播种草。按镇政府要求,每户承包退耕还草不超过五十亩,原告便将所承包的土地分为5个户头向镇政府报送,其中被告胡春伟的户头为47亩。原告以2013年的退耕还草补助款11233元打到被告胡春伟一折通存折上未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退耕还草补助款1123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胡春伟提出,没有与都田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上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有时候原告拿自己的户口册去,有时又拿一册通去,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晴隆县花贡财政所的打得有钱在自己存折上,不知道是哪样钱,被我用了。
本院认为,原告许玉明于2012年4月12日与晴隆县花贡镇都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太平洞至红岩脚的217.8亩集体土地退耕还草用于养羊、放牧。于同年都田村村民委员会又与许玉明、许光福、王忠仁、胡涛、被告胡春伟签订退耕还草协议,但均未填写签订协议的月、日,原告许玉明与被告胡春伟未产生协议或其他经济往来。晴隆县财政局花贡分局于2015年5月20日打入胡春伟一折通11233元,已说明是都田二组胡春伟2013年退耕还草补助款,不能说明该款的所有人,原告许玉明请求被告胡春伟返还退耕还草补助款112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许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舒伯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山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