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246号原告刘铭岩,男,1991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巴延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张妍,女,1984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原告刘铭岩与被告巴延军、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延军、张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延军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3分利息,于2016年4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为巴延军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巴延军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巴延军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巴延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巴延军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要求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延军、张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刘铭岩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郑士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东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