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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460号

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某某小区6栋809室内时,临时起意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包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报案前,被告人郭某陆续退还被害人肖某5000余元,因剩余款项未能及时归还,被害人肖某于2015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月21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一招待所内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将余款退还被害人肖某,被害人肖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业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永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