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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716号

李茂勤、邓臣华、邓安富、高尚秀诉与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茂勤,邓臣华,邓安富,高尚秀,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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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716号原告李茂勤,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水村*组。原告邓臣华,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水村*组。原告邓安富,男,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村*组。原告高尚秀,女,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水村*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兴红,四川省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玉带街。法定代表人罗崇刚,职务不明。委托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文庙东街9号附11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茂勤、邓臣华、邓安富、高尚秀诉被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邛崃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勤、邓臣��、邓安富、高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兴红,被告邛崃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伦、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勤、邓臣华、邓安富、高尚秀诉称,原告李茂勤系死者邓国坤之妻,邓臣华系死者邓国坤之子,邓安富、高尚秀系死者邓国坤的父母。2016年6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死者邓国坤因担心自家房前桢楠树枝脱落伤到自己家人,遂上树修剪靠自家房屋处的部分树枝,在修剪过程中不幸触碰被告邛崃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后触电身亡,后原告方从被告工作人员口中得知该高压电线为35KV。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救援人员施救不及时造成了死者邓国坤的死亡,因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0.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2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8000元、停尸费2700元和原告邓臣华的合理开支费用20000元,共计681453.33元。

被告邛崃供电公司辩称,对于四原告所述与死者的亲属身份关系,死者邓国坤上树修剪树枝触电死亡的时间均无异议,也认可其经营的该组电线电压为35KV,但是认为死者邓国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在电线旁修剪树枝的危险性,而死者在未通知邛崃供电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上树修剪树枝,引发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事发后,被告邛崃供电公司及时停送电,在做好安全措施后及时施救,不存在施救不及时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另外,被告邛崃供电公司已经预付四原告赔偿款90000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安富、高尚秀、李茂勤、邓臣华分别为死者邓国坤的父、母���妻、儿。2016年6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死者邓国坤到自家房前的桢楠树上修剪树枝,在修剪过程中不慎触碰被告邛崃供电公司所有和经营的高压线后触电身亡,该高压线电压为35KV。事故发生后,由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代被告邛崃供电公司先行支付了四原告赔偿款90000元。另查明,死者邓国坤长年在外从事钢筋工、泥瓦工等工作,直至2016年6月。原告邓安富、高尚秀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高文慧、次子邓国坤、三女高文娥、四女邓国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亲属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邛崃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原始工作记录》、《邛崃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原始记录》、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和高尚良、邓国任等36人于2016年6月20日共同出具的《联名证明》、四川兴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和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邛崃市天台山镇人民政府和邛崃市天台山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舒正安等5个现场知情人共同出具的《邓国坤触高压电死亡事实经过证明》、原告李茂勤和杨远贵等11人共同出具《务工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确认,因死者邓国坤长年在外从事钢筋工、泥瓦工等工作,生活、消费水平已经脱离了农村居民水平,融入了城镇生活,因此本院���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50466元/年÷12月/年×6月=25233元,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9251元/年×(5年+6年)÷3人=33920.33元,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四个子女进行分担,因被抚养人原告邓安富现年75岁,高尚秀现年73岁,二人生育子女共四人,因此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5年+7年)÷4人=27753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被告认为应以四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因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四原告主张住宿费为2500元,被告认为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四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0元/人·天×30人×15天=18000元,被告认为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表示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四原告的家庭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8、停尸费,四原告主张停尸费为90元/天×30天=2700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但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因本案中四原告并未提供停尸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四原告可在停尸费实际产生之后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9、原告邓臣华的合理开支费用,四原告主张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和生活费在内的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因原告邓臣华已年满18周岁,并不属于死者邓国坤的被抚养人范畴,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四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60858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邓国坤爬到自家房前的桢楠树上修剪树枝,在修剪过程中不慎触碰到经过树枝的35KV的高压线路触电身亡,则被告邛崃供电公司作为线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死者邓国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电力线路经过树枝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上树修剪树枝可能会发生触电的损害后果,而死者对��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通知供电公司便自行上树,对该损害后果持有一种轻信可以避免或者是放任的心态,最终造成了本次触电事故的发生,死者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邛崃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死者邓国坤对本次触电事故损害后果自负25%的责任,被告邛崃供电公司承担75%的责任,即由被告邛崃供电公司赔偿四原告608586×75%=456439.5元。为了减少诉累,对于已经先行支付四原告的赔偿款9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被告邛崃供电公司赔偿四原告的金额为456439.5元-90000元=36643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李茂勤、邓臣华、邓安富、高尚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6439.5元;

二、驳回原告李茂勤、邓臣华、邓安富、高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原告李茂勤、邓臣华、邓安富、高尚秀负担1752元,被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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