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西段**号*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敬国,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蒙振祥,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航,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豫川,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华龙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顺勇,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川县交口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发荣,该镇镇长。上诉人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宇公司)、被上诉人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交口河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82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添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国、蒙振祥,被上诉人昱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航、杜豫川,被上诉人标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交口河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张书斌代表被告标新宇公司,陈敬国代表原告添顺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标新宇公司以扩大式劳务承包方式,以每平米建筑面积480元的价格将洛川县交口河镇河湾大酒店、后川8至12号移民安置房、后川老年公寓楼主体结构工程的劳务费、建筑机械、周转材料及辅助材料承包给添顺公司。付款方式为:添顺公司完成工程所有主体5层后10日内,标新宇公司按已完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以后每月25日前报量,次月5日按80%工程进度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15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装饰抹灰工程按进度支付,总体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15日内付总款的7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一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3%的退还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标新宇公司供应材料主要包括:钢筋、砼、瓷砖、地砖及二次结构材料的供应。同日,双方又签订洛川县交口河后川8-12#移民安置楼、后川老年公寓、河湾酒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添顺公司前期投资款不再参与利润分配,上述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至酒店完成二次结构砌体、8-12#楼完成所有内外墙抹灰、老年公寓处理完层面;劳务承包单价按原合同价每平米480元结算。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由标新宇公司组织施工,添顺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与责任。添顺公司前期投资款由标新宇公司给予结算支付。添顺公司前期投入现场临水、临电设施,由标新宇公司负责折价支付给添顺公司,部分施工机械机具,现场协商给予解决。结算工程单价双方签字确认,由标新宇公司写出还款计划,按时支付给添顺公司��否则标新宇公司需承担相应损失费用。2014年1月11日,标新宇公司与添顺公司进行了结算,标新宇公司应付添顺公司劳务费1414.70874万元。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9日,受标新宇公司委托,被告昱丰公司先后13次共计代付给添顺公司1180万元劳务费,标新宇公司现下欠添顺公司劳务费234.70874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添顺公司与昱丰公司就标新宇公司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协议书签订后,添顺公司提交标新宇公司就交口河项目施工范围内欠付的劳务费、材料款的书面确认材料,确认材料必须加盖标新宇公司的公章为有效(材料费以2014年11月11日《票据移交单》为准,劳务费以2014年1月11日《交口河酒店、后川移民搬迁工程8-12#楼及老年公寓工程量清单》为准)。昱丰公司就标新宇公司有效确认的数额经过财务对账,经标新宇公司书面同意后在���额范围内代标新宇公司向添顺公司支付。2、昱丰公司代付的款需在政府相关工程款(添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劳务费)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依据添顺公司与标新宇公司约定的支付办法及比例向添顺公司代付(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政府拨付的与添顺公司无关的专项资金(河湾酒店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款,与添顺公司无关的工程款等,添顺公司不得向昱丰公司讨要。3、昱丰公司向添顺公司支付每笔代付款时,如添顺公司无法向昱丰公司出具标新宇公司的合格发票,昱丰公司有权扣除该笔款项的税费,该税费由标新宇公司承担。4、添顺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在昱丰公司(或标新宇公司)保证材料供应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5日前完成后川移民安置楼劳务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其它未完工程在2015年6月底前完成。剩余所有添顺公司未完工程,添顺公司��再另行计取、索要任何劳务费及劳务合同范围内的材料费。5、标新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相关借条作为附件),昱丰公司己退还114万,剩余本金186万,该保证金系标新宇公司借添顺公司款项,依据添顺公司与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的约定按照月息肆分计算利息,至协议签订时本息合计480万。添顺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I日期间,不计算利息。昱丰公司在2015年5月1日前代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支付给添顺公司,如不能按约偿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肆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昱丰公司的代付行为视同昱丰公司将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此后如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对该保证金事项提出异议,由添顺公司负责解决其与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之间关于保证金的相关纠纷。添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8.765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
原告添顺公司与被告标新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书斌作为标新宇公司的洛川县交口河镇河湾大酒店、后川8至12号移民安置房、后川老年公寓楼的项目负责人与添顺公司进行了结算,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工程量清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标新宇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结算结果及时向添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故对添顺公司请求的劳务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添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欠条、钢材销售合同和第一批材料计划表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中含有部分材料款,根据其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和作用可知,其主张的劳务费��还含有部分利息,原告添顺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借条和收款收据证明,并与昱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相印证,其主张的劳务费中还含有部分借款,因此,原告添顺公司请求的1258.7652万元劳务费实际由劳务费、材料款、借款和利息四部分组成。原告请求的劳务费中所包含的材料款、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审理,故对其的该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原告添顺公司与被告标新宇公司签订的,即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原告添顺公司和被告标新宇公司,被告昱丰公司、交口河镇政府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昱丰公司、交口河镇政府支付劳务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的该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标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添顺公司劳务费234.7087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添顺公司承担54424元,由被告标新宇公司承担255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添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主体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误。1、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原告添顺公司和被告标新宇公司,被告昱丰公司、交口河镇政府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上的关系”。这一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本案原告的施工为了完成交口河镇政府“交托的政治任务”;其次,本案昱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甲方(昱丰公司)代付的款项额须在政府相关工程款拨付到位的情况下,根据乙方(本案原告)与标新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支付办法以及比例向乙方代付”。这一约定证实本案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连带关系,因为只有交口河镇政府给昱丰公司支付了劳务欠款后,昱丰公司才能给上诉人支付劳务欠款,因而上诉人与昱丰公司和交口河镇政府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昱��公司先后13次共计代付给添顺公司1180万元劳务费”,这一认定说明昱丰公司就是基于代理连带责任产生的责任主体,其当然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述已被一审法院判决认可并采信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作出的昱丰公司、交口河镇政府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要求两者支付劳务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这一法律规定更加注重对实际施工人诉权的保护,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转包人(昱丰公司)或者违法分包人(标新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转包人与发包人(交口河镇政府)之间也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实际上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履行了劳务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完全错误。其次,发包人交口河镇政府依法应当给总承包方昱丰公司拨付工程款,只有其拨付到位时,昱丰公司才能替标新宇公司给上诉人代付工程款。这一事实表明本案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因为只有发包人交口河镇政府给总承包人昱丰公司拨款,昱丰公司才能给被上诉人标新宇公司向上诉人代付劳务费,本案的拨款主体已经形成了具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因为代付就是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代理行为足以产生民事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合���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争议的劳务工程已经竣工而且第一、二被上诉人未将第三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下,上诉人基于代位权,依法可以享有向本案发包人交口河镇政府主张劳务款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作出的昱丰公司和交口河镇政府与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添顺公司请求的1258.7652万元劳务费由劳务费、材料款、借款和利息四部分组成。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所包含的材料款、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材料款的认定错误。为保证本案劳务合同的顺利进行,在本案昱丰公司给标新宇公司支付钢材等材料款不及时,会很快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况下,标新宇公司请求上诉人用其支付的劳务费给其代付上述款项共608.7811万元,该材料款实际上就是上诉人用三被上诉人给其支付的劳务费来代付。这一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款项应当从1180万元的劳务费中扣除,那么一审判决认定的“受标新宇公司委托,被告昱丰公司先后13次共计代付给添顺公司118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就不成立,当然一审判决标新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34.70874万元更不成立;二是上诉人诉请的1258.7652万元的劳务费中的材料款就应当予以支持,认为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就是错误的。还应注意的是,昱丰公司13次给上诉人代付的1180万元劳务费所开的票据都是工程款,工程款当然包括材料款,即使退一万步讲,未履行劳务合同,在劳务款中包含代付工程款也是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代付劳务款实际上就是履行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应该注意的是,昱丰公司2015年3月9日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中记载:“标新宇公司委托昱丰公司给上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代标新宇公司支付上诉人洛川交口河镇移民安置工程的工程款”。这说明如果劳务款中不包括材料款,那么昱丰公司就一分钱的劳务费都没付过,仅支付过工程款,一审认定的1180万元的劳务费就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工程款包括材料款,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谓的借款是上诉人为了履行劳务合同给标新宇公司缴纳的计息保证金300万元,这一事实在还款计划中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因为该证据第二段第一行中说的标新宇公司缴纳的300万元就是添顺公司直接将此款通过所谓的借条(200万元)和实际的收款收据(100万元)交给昱丰公司。昱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了上述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保证金,该还款计划明确约定“如此后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对该保证金事项提出异议,由乙方(上诉人)负责解决其与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之间的关于保证金相关纠纷”,还有“甲方(昱丰公司)的代付行为视同甲方将标新宇公司及张书斌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在仅有一页纸的还款计划中,先后出现了5个“保证金”,足以说明实际上这种所谓的借款根本就不是借款而是保证金,因为标新宇公司和昱丰公司本身就存在代理付款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材料款和借款与劳务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
三、劳务费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这一认定完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昱丰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合同均不是昱丰公司签订的,因而昱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标新宇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本案存在两部分事实:一部分是被答辩人基于与答辩人之间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另一部分则是被答辩人与昱丰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答辩人认为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包含在一起诉讼中,所以不清楚被答辩人以哪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上诉。但需要指出的是,答辩人是基于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对于被答辩人与昱丰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答辩人一方不了解协议签订的背景,也没有参与协议条款的协商过程,更没有在最后的协议上签字,对于该协议中涉及到答辩人一方的不发生效力。对基于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该另案��理。
二、一审基于第一种法律关系予以裁判,答辩人认为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14年1月7日标新宇公司向添顺公司出具的票据移交清单及相关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添顺公司已经支出材料费608.7811万元。2015年11月13日,昱丰公司向添顺公司出具交口河项目付款说明,其中记载1180万元付款中,608.7811万元不属于劳务费用,是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材料费用。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添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昱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开始部分约定:为了积极响应省委、省政府加快民生工程建设的部署和号召,实现交口河重点镇项目建设的正常推进,圆满完成政府交托的政治��务,秉着尽快解决总包单位与项目劳务单位之间的矛盾纠纷,顺利完成交口河重点镇建设项目工作,昱丰公司不惜牺牲企业自身利益,就洛川县交口河建设项目中的相关问题与添顺公司、陈敬国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对标新宇公司和浙江凯恩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2016年1月18日,洛川县人民政府专项研究了交口河省级重点示范镇建设有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一是原则同意交口河镇政府及昱丰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结算和账务结算办法的意见。明确交口河镇政府与昱丰公司之间有合作建设关系,交口河镇政府不与任何第三人产生任何合作建设关系。鉴于昱丰公司已授权委托添顺劳务,故交口河镇在兑付资金时,将昱丰公司拨付给添顺公司的资金,由交口河镇政府提出还款计划。二是交口河镇政府、昱丰公司要互相信任和理解,临近年关由交口河镇政府在2016年元月28日前负责筹集部分资金解决建设企业目前的资金困难,县政府可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三是关于工程结算(前期产生的费用)。2016年2月底前分别由交口河镇政府与昱丰公司各聘请有国家正规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算。对于账务决算双方协商聘请有关资质的单位或交由县审计局完成。交口河镇政府、昱丰公司要共同做好有关资料收集等其他工作。四是工程结算和账务决算交口河镇政府、昱丰公司双方要积极主动协商,要减少分歧,增加共识,决算结束后根据决算资金量在协商的基础上由交口河镇政府提出还款计划,严格执行,最迟于2017年底前还清。否则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五是在此期间,昱丰公司要积极做好有关材料供应商的维稳工作,杜绝负面宣传和虚假事实的报道。���口河镇政府要做好配合,公安、信访、劳动监察等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依规依法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二审庭审中,昱丰公司称交口河镇政府欠其近1.3亿元款项,昱丰公司与标新宇公司亦未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应向上诉人添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和借款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是欠付劳务费应否计算利息。关于应向上诉人添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添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标新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和施工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在添顺公司与标新宇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标新宇公司负有向添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根据2014年12月11日添顺公司与昱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为了积极响应省委���省政府加快民生工程建设的部署和号召,实现交口河重点镇项目建设的正常推进,圆满完成政府交托的政治任务,秉着尽快解决总包单位与项目劳务单位之间的矛盾纠纷……”“昱丰公司代付的款需在政府相关工程款(添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劳务费)拨付到位的情况下,依据添顺公司与标新宇公司约定的支付办法及比例向添顺公司代付(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的内容,以及2016年1月18日会议纪要载明的“明确交口河镇政府与昱丰公司之间有合作建设关系,交口河镇政府不与任何第三人产生任何合作建设关系。鉴于昱丰公司已授权委托添顺劳务,故交口河镇在兑付资金时,将昱丰公司拨付给添顺公司的资金,由交口河镇政府提出还款计划。”“工程结算和账务决算交口河镇政府、昱丰公司双方要积极主动协商,要减少分歧,增加共识,决算结束后根据决算资金量在协商的基础上由交口河镇政府提出还款计划,严格执行,最迟于2017年底前还清”的内容,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是交口河镇政府,工程承包方是昱丰公司,标新宇公司是分包方,添顺公司是劳务施工方。又因标新宇公司、昱丰公司、交口河镇政府之间未结算工程劳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标新宇公司、昱丰公司、交口河镇政府应向添顺公司支付因劳务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务费用。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材料款和借款是否在本案中一并���理的问题。材料费是添顺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添顺公司在诉讼中实际是将此部分款项包含在劳务费之中一并提出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规定,材料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定材料费另行处理不但不能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劳务承包协议产生的纠纷,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材料费的数额,2014年1月7日的票据移交清单及相关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添顺公司已经支出材料费608.7811万元,昱丰公司2015年11月13日向添顺公司出具的交口河项目付款说明中亦记载1180万元付款中,608.7811万元不属于劳务费用,是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材料费用,故材料费的数额应认定为608.7811万��。添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其本质上是属于为劳务施工缴纳的保证金,根据2014年12月11日协议书的内容,下欠保证金186万元。综上,标新宇公司下欠添顺公司费用为1414.70874万元+608.7811万元+保证金186万元-已付1180万元=1029.48984万元。关于欠付劳务费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标新宇公司下欠添顺公司劳务费234.70874万元(1414.70874万元-已付1180万元)应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审认定添顺公司主张拖欠劳务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添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82民事判决书;
二、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材料费、工程保证金1029.48984万元;
三、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34.70874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驳回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由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承担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3元,由西安添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4973元,由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洛川县交口河镇人民政府承担58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代理
审判员 邹军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