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92号原告陈颖,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雷志聪,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
原告陈颖诉被告雷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聪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颖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清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志聪清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志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雷志聪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陈颖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等内容。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出借能力,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经营的四会市德锋家具店的《营业执照》以及其名下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吴金燕名下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C幢2002房屋为担保,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粤1284民初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雷志聪银行账户内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了吴金燕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C幢2002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志聪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志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志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陈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570元,由被告雷志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邵 平
人民陪审员 陈绯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钰琼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