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3171号原告无锡市叶开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10室。法定代表人郑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威士敦自动设备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南站经济发展园A区21号。法定代表人周薇霞。委托代理人苏亚先,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叶开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开鑫公司)与被告威士敦自动设备无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开鑫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开鑫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开鑫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叶开鑫公司预交),由叶开鑫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殷 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狄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