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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87号

李麦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李麦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麦兰,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广胜寺镇严家庄村人,高中文化,农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麦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忠、李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麦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麦兰伙同其子严某某,先后将严来福非法购买的2210公斤非碘食盐销售给张某某、乔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麦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认定被告人李麦兰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麦兰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麦兰的儿子严某某(已判刑)在霍侯路永一村路段,从一陌生人(具体身份不详)处非法购买一批食盐。后被告人李麦兰伙同严某某将食盐贩卖给张某某、乔某某(二人已判刑)。张某某将其从李麦兰、严某某母子处购买的部分食盐卖给乔某某。乔某某将其从李麦兰、严某某母子处及张某某处购买的食盐贩卖给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洪洞县大槐树镇东永一村、明姜镇小李托村等地。被告人李麦兰共计非法销售食盐2210公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乔某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食盐24代计600公斤。经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检验,在涉案食盐中未检出碘含量。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李麦兰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老闷批发部乔某某1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一自称李明的人冒充临汾市盐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其经营的批发部送食盐,后其发现该食盐质量有问题,遂向临汾市盐务管理局报案;2、证人乔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乔建军处购进食盐的数量、包装、价格等;3、同案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各自贩卖食盐的事实和数量;4、临汾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乔某某家查获部分食盐的事实;5、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sxdfbsj(2014)检第024号、第02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涉案食盐中未检出碘含量;6、本院(2015)洪刑初字第30号、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严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7、洪洞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麦兰主动投案的事实;8、被告人李麦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麦兰非法销售不含碘的食盐,可能导致碘缺乏危害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麦兰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李麦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李麦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麦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进

审 判 员  高 峻

人民陪审员  苏水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