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510号
原告:顾金连。
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家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原告顾金连诉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房屋经营收益45624.40元(含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减少部分,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减少部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的违约金766.50元(按2.1元/日计算365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中路2号新世界广场3幢603室的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总价款为258077元。合同还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在2009年7月1日前,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营收益;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每六个月支付原告一次经营收益,分别于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支付;房屋每年的经营收益=合同总价款×年收益率;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年收益率为7%;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年收益率为8%;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年收益率为9%。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款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赔偿。现被告未足额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支付20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7554.87元,于2009年12月21日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9214.63元,于2010年6月22日支付201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8472.67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8472.67元,于2011年8月30日支付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8481.70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8465.80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20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6720.06元,于2013年1月4日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6720.06元,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6720.08元,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6720.05元,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6720.05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672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经营收益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按约足额支付经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剩余经营收益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本院确定上述经营收益为45798.18元=[258077元×7%×3-﹙7554.87元+9214.63元+8472.67元+8472.67元+8481.70元+8465.80元﹚]+[258077元×8%×3-﹙6720.06元﹢6720.06元﹢6720.08元﹢6720.05元﹢6720.05元﹢6720.05元﹚]+258077元×8%。因原告主张45624.4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经营收益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其逾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766.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金连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剩余经营收益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共45624.4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收益而产生的违约金766.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永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