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105号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00758351568K。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荷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丽霞,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宫群升,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舟,经理。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吴丽霞、宫群升、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以所欠款项已由被告宫群升全部结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承担。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