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91民初105号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吴丽霞、宫群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吴丽霞,宫群升,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105号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00758351568K。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荷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丽霞,女,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宫群升,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舟,经理。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吴丽霞、宫群升、偃师市奥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以所欠款项已由被告宫群升全部结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0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承担。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