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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2758号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758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员工。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朱然路9号6-1。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军。被告单建武。被告叶正英。被告周志云。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工程机械公司)、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海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冯建、陈芳、马鞍山市冯桥小李吊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Y25K5-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85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款为127650元,余款723350元分48期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第三条约定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并要求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货款9573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7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1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对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141641。合同约定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Y25K5-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851000元。

原告(甲方)与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一方)另外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5-1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85.1万元,首付货款12.765万元于产品交前支付,剩余货款72.335万元分期支付;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本协议附件约定,2017年11月2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72.335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表》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吴玲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4164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另外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合同编号114164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以本协议为准。附件1《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还款,共分48期,第1至47期,每月还款1.5万元,最后一期还款1.835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军、叶正英、单建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们作为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自愿对该公司履行《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期间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徐工重型经销商协议》、具体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本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军、周志云向原告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额度为三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交付了车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7月5日尚欠货款957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表》、《担保书》、《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客户接车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交付所售车辆后,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全部未付价款95730元及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对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被告宇通工程机械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逾期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6日开始起算,并以欠款总额95730元为基数,按原告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二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货款957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7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对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1元,减半收取为5160.5元,保全费378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宇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军、单建武、叶正英、周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海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