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06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7年7月3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曾用名:廖国庆),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钟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相识,1997年10月19日在犍为县罗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在外打工。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长期住在婆家,不回原、被告家中,不管原告及儿子日常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实际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相识,1997年10月19日在犍为县罗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犍为县罗城镇滴水岩社区兴龙嘴街1幢1单元1楼2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犍房权证犍为字第××号。原、被告婚后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权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和 川
审判员 范勤
人民陪审员范贤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家 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