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争红,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樊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争红、樊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争红、樊某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8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温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孙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争红、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被告人邹争红、樊某伙同徐跃梅谎称能够安排郭某乙成为郑州市公安系统具有事业编制、带警衔警号的正式干警,骗取郭某乙17万元。2、2012年3月、9月,邹争红、樊某伙同徐跃梅谎称能够安排张熙成为郑州市公安系统具有事业编制、带警衔警号的正式干警和公务员,骗取张某乙30万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邹争红、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邹争红系从犯,并能悔罪。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辩称认定樊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邹争红、樊某伙同徐跃梅(已判刑)谎称能够安排郑州市的郭某乙成为郑州市公安系统具有事业编制、带警衔警号的正式干警,骗取郭某乙现金17万元,徐某给郭某乙出具书面承诺为郭办成事业全供、有警衔警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1年9月22日,我在郑州市经三路一个银行见到徐某,她说给我办事业编制,我就给徐某转了17万元,她还给我书写能办成有警衔警号、在编事业全供的条据。她说邹争红很厉害,被中央领导人接见过。徐某把我介绍给邹争红后,邹争红又给我介绍一个男的说是派出所领导,后邹争红、徐某让我回家等消息,12月24号,邹争红让我到南阳路派出所上班,是以实习生的身份去的。骗我的钱也没退。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2011年9月,郭某乙岳母说让我给郭某乙找个工作,我告诉邹争红后,她说让郭某乙交17万元,郭某乙汇给我17万元,邹争红将郭某乙安排到一个派出所上班,我当时骗郭某乙说一年三个月内给他办成带警衔警号的民警。2011年底,我就感觉到邹争红没有能力给别人安排工作是骗人哩,但我感觉帮邹争红介绍学生挣钱快,我也想多弄点钱花。我得2万元,剩下的钱给邹争红了。(2)证人弓某(郑州市拘留所民警)证明,2011年底,一个叫小周的人打电话让我带两个实习生,郭某乙就来跟着我实习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邹争红供述,2011年,徐某给我介绍郭某乙,说郭也想到郑州的公安上班,我给樊某说了,樊某说能办,我们收了郭某乙14万元,钱我给了樊某,我和徐某领郭某乙见了樊某,最后事也没办成。(2)被告人樊某供述,邹争红说让我给郭某乙安排工作,我通过张某丙把郭某乙安排到郑州一个派出所去实习,邹争红只给我5万元钱,我见过郭某乙一面,郭某乙交多少钱我不知道。4、书证:(1)银行交易单据显示2011年9月22日郭某乙汇给徐某17万元。(2)郭某乙对樊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2年3月,邹争红、樊某伙同徐某谎称能给张某乙儿子张某甲安排成为郑州市公安系统的正式干警,张某乙就让其妹在温县给徐某汇款20万元,徐某给张某乙出具了收条,后带着张某甲同邹争红、樊某见面。2012年9月,邹争红、樊某伙同徐某以给张某甲办成公务员身份骗取张某乙10万元现金,徐某给张某乙出具了收条。因张某甲未能成为公务员,张某乙多次要求徐某、邹争红退款,该二人仍然表示可以给张某甲办成为由推脱不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2年3月,和某说他在郑州有熟人可以帮我儿子找工作,后来我和和某、我儿子张某甲到郑州,见到徐某后,她说能给张某甲办成公安正式干警,我就给徐某汇20万元,徐某把这钱转给邹争红了。徐某带张某甲去见邹争红,和一个姓范的,后徐某打电话让张某甲到郑州商城路西大街派出所上班,临工。2012年9月,徐某打电话让张某甲去报名参加全省政法招警,光报个名就行了其他事不用我管,让我给她10万元给张某甲办成公务员身份,我给徐某10万元现金,给我写了一张收条。由于后来没给张某甲办好,徐某让我给邹争红联系,邹争红说正在办理,但一直也没办成,钱也没退。(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到2013年,我一直在郑州市公安局商城分局以实习身份上班。2012年3月,徐某对我父亲张某乙说能给我安排正式工作,需要20万元,办不成把钱退给我们。后来徐某通知我父亲让我去商城分局的西大街中队上班,是实习。2012年9月,徐某让我父亲又给她10万元解决我的公务员身份。我上班前徐某让我到一个宾馆里见了一个姓邹的和一个姓范的人。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证言,2012年3月,我通过和某认识张某乙,我答应张某乙把他儿子张某甲安排成正式公安干警,我向张某乙要20万元,当天张某乙就给我打20万元,我又将这笔钱转到邹争红的银行卡上,邹争红某熙到一个酒店去面试后,邹争红让我通知张某甲到郑州西大街派出所上班,不是正式人员。2012年8月底,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张某甲报名参加河南省的招警考试,光报名就行了,我又让张某乙给我汇了10万元,我又给张某乙打有条,写着办理公务员录用手续,我将这钱汇给邹争红了。(2)证人和某证明,张某乙经过我介绍认识徐某,给徐某30万元给张某甲安排工作,但是没办成。徐某还说张某甲的事是一个邹姓女子办的。(3)证人陈某(郑州商城路派出所接警大队负责人)证明,张某甲2012年4月左右到我单位实习,没有编制。是谁介绍他来的我不记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邹争红供述2011年,徐跃梅说张保健想把儿子张熙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上班,我和徐某一起见了樊某,樊某说可以给张某甲办成带警号的正式编制民警,我们给徐某说办下来需要24万元钱,张某乙给徐某转20万元,我和樊某子啊公安厅招待所给张某甲搞了一个面试,过几天樊某让我通知张某甲来郑州上班。2012年樊某让我给张某甲说一下再交10万元,不用张某甲考试就过关,张某乙又给徐某10万元。我把钱给了樊某。我和樊某没有能力给张某甲安排工作。我给徐某6万元好处费。(2)被告人樊某供述,2012年或2013年,邹争红让我给张某甲安排工作,在郑州郑通路路边我见了张某甲,我看了张某甲的资料,让他等电话,后来我让邹争红通知张某甲先去管城区一个派出所实习了。我无能力给张某甲安排工作。我没得钱。4、书证:(1)2012年3月29日张某丁给徐某汇款20万元的凭单。(2)徐某出具的收到为张某甲安排工作的30万元汇款的条据。(3)(2014)温县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4)抓获证明。(5)张某乙收到樊某退款条据。
三、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人樊某退还张某乙现金18万元,退还郭某乙现金1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争红、樊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邹争红、樊某伙同徐某参与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现金,邹争红、樊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并有邹争红、徐某、张某甲等的陈述予以印证,樊某参与诈骗事实清楚,樊某能够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该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争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杨太平
审判员 黄海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任稳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