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418号原告姜某,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阿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斯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吴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杨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段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与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阿某、吴某、杨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斯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某、阿某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被告吴某、杨某、段某为其提举担保。被告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阿某、吴某、杨某、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某、阿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证据2、2015年2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阿某在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被告吴某、杨某、段某提举担保。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阿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被告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某、阿某在原告姜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息。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结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阿某、吴某、杨某、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阿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吴某、杨某、段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杨某、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吴某、杨某、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阿某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斯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阿某、吴某、杨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342元(①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利息为5125元;②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违约金为2217元),合计57342元;
二、被告吴某、杨某、段某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杨某、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阿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