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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181号

张爱梅、刘传华等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爱梅,刘传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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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181号

原告:张爱梅,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刘传华,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张爱梅、刘传华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刘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梅、刘传华诉称:2009年8月,原告以20万元价格购得中央公馆M24号商铺一间,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中央公馆M24自购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赁期限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以总房价年利率的(四年调一档)5%、6%、7%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被告腾空房屋交房时止,以及该租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年定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将商铺腾空还原交房,腾空时必须保证商场内原有公共设施完整,可正常使用状态(含水、电费结算完毕)。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爱梅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M24号商铺(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2560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等内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依照5%的年租金率即10000元/年计算,第五年至第八年依照6%年租金率即12000元/年计算。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租赁协议》、不动产权证、契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梅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张爱梅处租房后,自2013年10月起未支付多期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张爱梅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爱梅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传华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被告对其不负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刘传华关于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爱梅、刘传华作为所有权人诉请被告腾空并交还案涉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爱梅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M24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2560号)商铺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莲都区】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2560号)并交还原告张爱梅、刘传华;

三、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张爱梅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利息自欠付租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商铺实际腾空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野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