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6民初1132号原告许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员 陈月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庄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