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谢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谢某乙以及“谢某”密谋扒窃后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路段处,被告人罗某与“谢某”相互配合,盗得被害人江某上衣口袋内的红米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谢某乙暂时保管。随后,被告人罗某、谢某乙以及“谢某”又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交界处路边,被告人罗某与“谢某”相互配合,盗得被害人莫某乙上衣口袋内的vivoy18l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罗某、谢某乙在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被盗手机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莫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罗某、谢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谢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谢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谢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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