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复2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杜静,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新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玉忱,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劳动服务中心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姚树起,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复议人杜静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执异第00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均不包括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执字第1022-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杜静称:被申请人赵玉忱与被执行人姚树起原系夫妻关系。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姚树起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申请人赵玉忱与被执行人姚树起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并且被申请人赵玉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姚树起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第24条、25条的规定,理应将被申请人赵玉忱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4执异第0046号执行裁定书不顾实体法律的规定,以没有程序法的规定为由,撤销(2011)南执字第1022-1号执行裁定书实属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104执异第004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赵玉忱与被执行人姚树起原系夫妻关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静与被执行人姚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1)南执字第1022-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姚树起原配偶赵玉忱为被执行人。对此,赵玉忱提出异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执字第1022-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申请执行人杜静与被执行人姚树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静诉称,与姚树起原系同事关系,姚树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多次向其借款。再查,2009年9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赵玉忱与被告姚树起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赵玉忱与被告姚树起离婚。由于姚树起下落不明,离婚案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请复议人杜静依照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姚树起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杜静以被申请人赵玉忱原为被执行人姚树起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赵玉忱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杜静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文杰
审判员 华 勇
审判员 郝玉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