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敬波,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大安市联合乡红旗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2011年7月20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敬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曹敬波在中国银行大安支行以虚假的经济收入证明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大美吉林卡后,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4298.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缴,其通过外出、改变联系方式等,恶意逃避还款。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证言以及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敬波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敬波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
被告人曹敬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曹敬波在中国银行大安支行以虚假的经济收入证明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大美吉林卡后,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4298.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2、曹敬波办理信用卡的档案。3、中国银行大安支行出具的关于曹敬波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4、中国银行大安支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5、中国银行大安支行出具的退赃收据。6、被告人曹敬波现实表现证明。7、被告人户籍信息。8、证人张某某证言。曹敬波在我们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进行了恶意透支,共计透支了1.4万余元。我们先在北京的信用卡中心对个人进行短信和电话催款,无果后我们到他家至少两次催款到他家里找不到本人,电话也联系不上他。9、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同。10、被告人曹敬波供述。2014年夏天我在中介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因我不够办卡条件,我与办卡人约定给办卡人信用卡最高透支额度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办卡的费用。这张卡的额度是8000元钱,后来我给银行打电话将信用卡的额度提升到14000元钱。我有时刷卡消费,有时在提款机里提现金,到现在应该欠银行14000多元钱。我现在没钱还,我手机丢了,这期间我换过两次手机号。我不知道银行工作是否找过我,因为我一直在外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敬波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敬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敬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曹敬波违法占有的赃款14,298.2元,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花 搜索“”